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53號被 告 陳素珍
陳素月
陳秋蓮上列被告與原告陳妍妤即陳筠靜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萬玖仟貳佰壹拾肆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即明。再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救字第65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25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而經本院職權調閱前述卷宗,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52,77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件起訴日期為113年7月31日),應徵裁判費39,214元。則依前開規定,原告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39,214元,即應由被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爰依前開說明,裁定被告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並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