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64號原 告即 上訴人 陳立德上列原告即上訴人與被告即被上訴人陳建凱、黃素珍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即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零伍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救字第36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79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因准予訴訟救助,於上訴亦有效力,故仍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前述事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前述民事卷宗查核無誤。次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兩造同意為新臺幣400萬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電詢兩造代理人之公務電話紀錄、被上訴人代理人民事陳述意見狀及上訴人代理人民事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上字第42號民事卷宗第455、457、461及46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及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第2條規定,原告即上訴人應分別徵第一審裁判費40,600元(本件起訴日期113年3月25日),第二審裁判費72,450元(本件上訴日期114年1月10日),則此二筆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之裁判費,即應由原告即上訴人向本院繳納。爰裁定原告即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潘淑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