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68號原 告 林柏瑤被 告 李豫上列原告林柏瑤以及被告蜷尾家胖有限公司、李豫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林柏瑤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零玖拾伍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豫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佰參拾貳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著有明文。次按依前二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分別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林柏瑤對於被告蜷尾家胖有限公司、李豫間請求資遣費等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南勞簡字第55號民事判決原告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李豫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上開判決並已確定在案,依前揭說明,即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訴訟卷宗,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蜷尾家胖有限公司、李豫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0元。㈡被告蜷尾家胖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84,5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李豫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上開訴之聲明第㈠、㈢項,係屬財產上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250,000元,應徵裁判費2,650元,而訴之聲明第㈡項係關於請求給付資遣費、特別休假折算工資、預告工資,訴訟標的金額為184,533元,應徵收之裁判費1,990元,合計應徵訴訟費用4,640元(計算式:2,650元+1,990元=4,640元),原告並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繳交關於資遣費、特別休假折算工資、預告工資等部分應徵收裁判費1,990元之三分之二即1,327元。則依前述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被告李豫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32元(計算式:4,640元×5/100=232元),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4,408元(計算式:4,640元-232元=4,408元),又原告於訴訟程序中已預納裁判費3,313元,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則原告應再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1,095元(計算式:4,408元-3,313元=1,095元),被告李豫則應向本院繳納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232元。
爰確定原告及被告李豫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前揭說明,均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