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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司他字第 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74號被 告 陳安佑

黃教文上列被告與原告蔡昕晏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伍佰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 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依其他裁判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之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經本院114年度南小字第1044號判決原告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嗣被告黃教文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5年度小上字第7號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250元由上訴人(即被告黃教文)負擔,上開判決並已確定在案。依前揭說明,即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審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9,97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收裁判費1,500元,則依前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原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之規定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即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向本院繳納。爰依前開說明,裁定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前揭說明,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