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77號被 告 彰彬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寅綱上列原告SAHRUL AZIS ROMADHON(沙鹿)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有所規定;而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又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復有規定。
二、查原告SAHRUL AZIS ROMADHON(沙鹿)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前經本院114年度南勞小字第25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職權調閱前述卷宗,本件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原告已繳納500元。則依前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1,000元即應由被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爰依首揭規定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並加計利息,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