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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司他字第 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79號債 務 人 黃○綱即黃○生之繼承人債 務 人 黃○翰即黃○瑋即黃○生之繼承人法定代理人 陳○庭上列原債務人及被繼承人黃○生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業經裁定免責確定,應徵收之清算程序費用本院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黃○綱、黃○翰於繼承被繼承人黃○生遺產範圍內,應向本院連帶繳納之清算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零參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程序中支出之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雖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逾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仍依實支數計算徵收,法院並得酌定相當金額命聲請人預納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前述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由國庫墊付,同條例第7條第1、4項,復規定甚詳。而該等國庫先行墊付之費用,仍應由債務人負擔,並得於程序終結後,由法院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0條第1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亦有明文規定。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末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債務人黃○生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68號民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復以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0號清算事件進行清算程序,並於清算終結後,由本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0號民事裁定免責確定,清算程序可謂終結,上述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案號卷宗查核無誤。而債務人原於本院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97號消債條例前置調解事件中預納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其前置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故可認債務人已繳納1,000元之聲請費,其嗣另於112年度消債清字第68號清算事件中預納清算程序費用1,800元,分別有本院收據附於上開各案卷內可稽。經核,本件實支之郵務送達費為6,834元(計算式:51元×134次=6,834元),已逾債務人預納數額,故扣除已繳納之費用2,800元後,則國庫先行墊付之4,034元(計算式:6,834元-2,800元=4,034元),即應由原債務人黃○生負擔並向本院繳納。又查原債務人黃○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黃○綱、黃○翰(後者為黃○瑋代位繼承)為其法定第一順位繼承人,是依首開規定,爰確定債務人應向本院連帶繳納之程序費用並加計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