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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司他字第 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73號被 告 吳忠華上列被告吳忠華與原告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玖萬零陸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14年度聲字第66號民事裁定對被告准予訴訟救助,故被告暫免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嗣經臺南高分院114年度重上字第96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確定在案,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驗無誤。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8,545,67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為290,610元。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本件被告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爰依前開說明,裁定被告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並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麗秋

裁判日期:2026-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