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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司他字第 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86號原 告 陳淑敏法定代理人 陳俊諺被 告 包沛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玖仟壹佰玖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柒仟貳佰伍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

二、查本件兩造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前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114年度南簡字第1127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負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卷宗查核無訛。又本件訴訟既經確定,揆諸首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核以查原告於第一審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8,960,329元,故應徵收裁判費106,449元。是依上述確定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37,257元(106,449元×35%=37,257元,元以下小數點四捨五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69,192元(106,499元-37,257元=69,192元),並均應加計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裁判日期:2026-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