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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司他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8號被 告即上訴 人 臺南市私立惠安居家長照機構法定代理人 蔡欽木上列被告與原告即被上訴人朱兆鵬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即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零參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之聲請程序費用,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聲請程序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規定甚詳。末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再按,原告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南勞簡字第23號民事判決原告全部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被告對第一審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3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判決上訴人(即被告)部分上訴有理由,將原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部分金額廢棄改判,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並諭知第一審(除縮減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40分之39,餘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前述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前述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核以本件為因財產權紛爭而提起之訴訟與上訴者,經核算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550元、第二審裁判費2,325元,因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暫免繳交其中之3分之2,故原告於起訴時僅預納裁判費516元,而上訴部分之裁判費則由被告即上訴人繳納,嗣原告即被上訴人於第二審縮減訴訟標的金額,則就縮減部分之裁判費110元(計算式:1,550元-1,440元=110元),應由原告即被上訴人自行負擔,合先陳明。則本院依法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核算後,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即被上訴人負擔40分之1即36元(計算式:1,440元×1/40=36元),餘由被告即上訴人負擔40分之39即1,404元(計算式:1,440元-36元=1,404元)。又原告於訴訟程序中已預納裁判費516元,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前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已逾其應向本院繳納之費用。綜上。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因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1,034元(計算式:1,550元-516元=1,034元),則應由被告即上訴人向本院繳納。爰確定被告即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前揭說明,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裁判日期:202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