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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司他字第 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80號原 告 洪鐘棋即洪水吉之繼承人上列原告與被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玖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前經本院114年度南救字第18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故原告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114年度南簡字第732號和解成立而訴訟終結,其中該和解筆錄第四項記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90,365元(詳如本院114年度南簡聲字第17號裁定附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1,900元。因兩造成立和解並得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故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967元(11,900元×1/3=3,967元)。是依上揭說明,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3,967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麗秋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