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81號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上列被告與原告曾世和、洪進學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零捌拾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著有明文。次按依前二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分別亦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依勞動事件法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嗣經本院以114年度南勞簡字第39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114年度勞簡上字第8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上開判決並已確定在案。又本件訴訟既經終結,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審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曾世和新臺幣(下同)163,628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洪進學103,806元,並均自民國(下同)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利息債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分別計算至原告起訴之前1日即114年6月2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各為40,190元、25,4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33,120元(計算式:163,628元+40,190元+103,806元+25,496元=333,120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620元,又原告已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預納3分之1裁判費1,540元(計算式:4,620元×1/3=1,540元),則本件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3,080元(計算式:4,620元-1,540元=3,080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
爰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前揭說明,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