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97號被 告 天昱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維驥上被告與原告宋孟軒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五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有所規定;而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又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復有規定。
二、查原告宋孟軒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前經本院114年度南勞簡字第63號宣示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1,8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職權調閱前述卷宗,該判決於民國115年3月16日確定。核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5,555元,應徵收裁判費1,890元(原告已繳納1/3即630元)。則依前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1,260元即應由被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爰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260元,並依前揭規定加計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