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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司他字第 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99號債 務 人 陳盈縈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債務清理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零肆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著有明文。末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原向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債務 清理之調解,並依同條例第153條之1規定繳納聲請費新臺幣 (下同)1,000元,於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746號調解不成立後,聲請人依前開規定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 內,向本院聲請清算並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8號受理在案,並聲請本院113年度消債救字第16號准予救助,暫免繳納聲請費;嗣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8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9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再經本院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4號裁定准予免責確定,清算程序可謂終結,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聲請人徵收應負擔之聲請費用。經查,本件實支之郵務送達費為2,040元(計算式:51元×40次=2,040元),扣除已繳納之聲請費用1,000元後,應另行徵收1,040元(計算式:2,040元-1,000元=1,040元)。爰確定債務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040元,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