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92號相 對 人 宗祐塑膠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盈州上列相對人與聲請人吳兆龍、張榮輝、陳春羚、姜建忠、楊棠絹、陳益昌、机珮瑜、黃蔣春月、黃昭凱、阮嘉玲、阮碧蓮、楊明璋、廖姿宜、陳霆、黎氏紅桃、朱孟雄、杜庭強、武庭源、談文平、阮黃盛、武克中、陳曇、黎春長、阮曰幸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經終局裁判確定,應徵收之聲請程序費用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前二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聲請程序費用,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聲請程序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本文、非訟事件法第19條規定即明。
再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
二、經查,相對人宗祐塑膠企業有限公司業經臺南市政府於114年11月11日以府經商字第1140053649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並經公司股東會選任陳盈州為清算人,故將陳盈州列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查本件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而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前經本院114年12月10日114年度勞執字第60號民事裁定確定,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金額各如附表所示,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核計,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合計為27,750元,故聲請人因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而暫免繳交之24筆聲請程序費用,即應由相對人向本院繳納,爰依前揭說明,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如主文之金額,並應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潘淑楨附表:(新臺幣)編號 聲 請 人 聲請執行金額(元) 聲請程序費用(元) 1 吳兆龍 408,500 1,500 2 張榮輝 220,457 1,500 3 陳春羚 300,503 1,500 4 姜建忠 410,915 1,500 5 楊棠絹 232,218 1,500 6 陳益昌 334,179 1,500 7 机珮瑜 269,288 1,500 8 黃蔣春月 234,442 1,500 9 黃昭凱 257,621 1,500 10 阮嘉玲 283,949 1,500 11 阮碧蓮 309,717 1,500 12 楊明璋 132,440 1,500 13 廖姿宜 99,335 750 14 陳霆 85,175 750 15 黎氏紅桃 56,706 750 16 朱孟雄 90,970 750 17 杜庭強 76,976 750 18 武庭源 85,313 750 19 談文平 59,141 750 20 阮黃盛 62,615 750 21 武克中 51,865 750 22 陳曇 129,442 1,500 23 黎春長 54,186 750 24 阮曰幸 41,164 750 合計 應繳程序費用 27,7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