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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司司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司字第10號聲 請 人 林芷羽上列聲請人聲報羽翔投資有限公司清算終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並附具下列文件:一、結算表冊經股東承認之證明或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二、經依規定以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非訟事件法第180條定有明文。另按法院受理呈報清算終結之商事非訟事件,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惟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亦應以裁定為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45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羽翔投資有限公司前經本院114年度司司字第118號陳報清算人就任事件准予備查在案,現因上開公司已於民國(下同)114年9月1日清算完結,爰檢附相關文件,聲請准予備查清算完結云云。

三、查聲請人係於114年8月12日就任為羽翔投資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並於同年9月3日公告催告債權人於公告日起三個月內申報債權。是依聲請人刊登新聞紙之日加計3個月,其債權人申報債權期間應至同年12月2日始行屆滿,目前仍在申報債權期間內,難認清算事務已經終結。故聲請人聲報清算終結聲請准予備查,於法未合,應予駁回,並由聲請人繼續清算事務,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裁判案由:清算終結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