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司字第9號聲 請 人 吳懿軒上列聲請人聲報農守任農業生技有限公司清算終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並附具下列文件:一、結算表冊經股東承認之證明或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二、經依規定以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非訟事件法第180條定有明文。另按法院受理呈報清算終結之商事非訟事件,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惟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亦應以裁定為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45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農守任農業生技有限公司前經本院114年度司司字第142號陳報清算人就任事件准予備查在案,現因上開公司已於民國115年1月9日清算完結,爰檢附相關文件,聲請准予備查清算完結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係於民國114年9月3日就任為農守任生技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後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同年月24日、同年月27日三日登報公告催告債權人於公告日起三個月內申報債權。是依聲請人最後刊登新聞紙之日加計三個月,其債權人申報債權期間應至115年1月26日始行屆滿,目前仍在申報債權期間內,難認清算事務已經終結。故聲請人聲報清算終結聲請准予備查,於法未合,應予駁回,並由聲請人繼續清算事務,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