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催更一字第1號聲 請 人 韋良木箱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季哲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簽發之附表支票1紙因故遺失,已向銀行為掛失止付通知,為此聲請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示催告者乃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以公告之方法,催告不明之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受失權效果之特別程序。是得依公示催告程序宣告證券無效之除權判決,須係聲請人不知孰為相對人,而無從對之提起民事訴訟者,方得為之。因此法院准許公示催告前,主張權利之相對人已明者,聲請人即得對該相對人依一般訴訟程序尋求救濟,自無聲請公示催告必要。
三、查聲請人之聲請,固提出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為證,然附表支票業經第三人施鎮宇持之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已於民國115年3月4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5年度司促字第2735號給付票款事件卷宗可據。是聲請人已知悉該紙支票之執票人,非處於不明狀態,則聲請人對該支票聲請公示催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韋良木箱有限公司 吳季哲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行 114年6月10日 50萬元 AM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