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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司催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催字第29號聲 請 人 極緻亮妍美容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曉姍上列聲請人因支票被竊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其為發票人,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赤崁分行,票號為MU0504278、MU0563340、MU0564495之支票3紙,業已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赤崁分行為止付通知,為此聲請公示催告云云。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苟非票據權利人,即不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次按公示催告之目的,乃在催告不明之相對人申報權利、提出證券,於申報期間屆滿不申報時,失其權利或

由法院宣告證券無效之制度(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2項、第560條參照)。因此,於法院准許公示催告前,主張權利之相對人已明者,聲請人即得對該相對人依一般訴訟程序尋

求救濟,無聲請公示催告必要。次按票據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其立

法意旨,乃使票據因被盜、遺失或滅失而喪失占有之人,得 依公示催告程序催告不明之持有人或權利人申報權利或提出 票據,俾聲請人得對之主張權利,非謂票據一旦喪失占有, 即使現在持票人已明,喪失票據之人仍得為公示催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38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公示催告乃係對於權利主體不明之相對人,由法院以公告之方法,示以相對人未於法院所定之申報權利期間內申報權利者,予以不利益之結果,使其權利狀態得以確定之程序,故公示催告程序之進行,應以相對人不明為要件(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33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主張上開支票3紙係被竊,原並未記載一定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屬未記載完全之空白票據,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此票據本應屬無效。然該支票3紙經第三人補充填載票面金額及發票日期後,均於115年1月20日提示請求兌現,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支票3紙正反面影本附卷可稽。則該3紙支票之執票人已可得確定,並非處於不明狀態,故聲請人對於上開3紙支票聲請公示催告,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蔡麗秋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裁判日期:2026-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