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助字第470號聲明異議人即 債務人 鄧淑瑛 住屏東縣○○鄉○○路00巷0號0樓之0 債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代 理 人 洪勝海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債務人於第三人即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公司(下稱玉山新營分行)帳戶之存款,係異議人依法領取之國民年金補助款,如予以扣押執行,將使異議人因而陷入困境,生活及生命無所保障,且該筆存款屬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之禁止執行債權,依法不得為強制執行,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上開存款扣押命令等語。
二、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國民年金法第2條規定,國民年金保險之老年年金給付、生育給付、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喪葬給付及遺屬年金給付,其本質屬「社會保險給付」,雖因加計金額或基本保障之制度設計而具有「福利津貼」之性質,仍非屬「社會福利津貼」;另依國民年金法31條、第35條及第53條規定發給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與原住民給付等項給付,屬「社會福利津貼」性質,亦據內政部101年4月11日台內社字第1010145972號函令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領取本法相關給付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抵銷或供擔保之標的。但被保險人曾溢領或誤領之給付,保險人得自其現金給付或依本法規定請領年金給付或第53條所定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給付之用。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國民年金法第55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債權人聲請執行異議人於第三人玉山新營分行帳戶之存款債權,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日執行命令扣押,並據玉山新營分行函覆已扣押新臺幣(下同)308,136元(下稱系爭存款帳戶),復於同年3月20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在案。然系爭存款帳戶僅係異議人指定之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匯款帳戶,並非依國民年金法第55條第2項規定開立之年金專戶,為一般綜合存款帳戶乙節,是以系爭存款帳戶既非專戶,則帳戶內之存款即非國民年金法第55條第3項所定不得扣押之標的。異議人主張上開存款為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之陳詞,容有誤會,並無可取。
四、再查,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定有明文。而現行社會保險係指公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軍人保險、農民保險及其他政府強制辦理之保險。所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5條第3項規定,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不可缺少者而言。是否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之。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查,依異議人提出系爭帳戶最近存摺交易明細顯示,異議人自民國112年6月21日起以至今,僅於112年6月21日領取100,000元,足見該帳戶內之存款並非其維持生活所必需,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支出,另有其他來源支應無虞匱乏,始無需動用系爭存款帳戶存款,系爭存款帳戶存款係供異議人累積儲蓄之用,堪可認定。此外,依異議人全戶戶籍及親等關聯資料所示,異議人有一子一女,並與其子女同住,其子女均已成年之情,亦顯示其無應負擔共同生活費之親屬,且已有法定扶養義務人可供照應生活所需等情,綜合審認異議人應非倚賴老年年金維生之人,上開扣押之存款尚難認為其維持生活所必需,本院予以執行,應無違誤。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