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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司執救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救字第2號聲 請 人即債 權 人 籃靜娟上列聲請人因與債務人張博仁、張鈺鳳間執行訴訟救助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執行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扶養費請求權之執行,暫免繳執行費,由執行所得扣還之,家事事件法第189條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聲請執行救助,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為據。惟其係請求債務人給付扶養費,依上開規定,暫免繳執行費,自無執行救助之必要。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裁判案由:執行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