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救字第7號聲 請 人 許藝馨代 理 人 黃龍昌律師相 對 人 林智翔上列當事人間執行訴訟救助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其受訴法院,係指就該執行事件有管轄權之法院而言。次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即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44969號),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執行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惟查該事件聲請人聲請換發債權憑證,而有標的物所在不明情事,且相對人籍設桃園市,非屬本院轄區,故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本件訴訟救助應與該執行事件併受管轄法院審理,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訴訟救助,自屬不合,應依首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