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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司執聲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聲字第17號債 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代 理 人 劉傑峰債 務 人 葉正華上列當事人間確定執行費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債務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

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執行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亦明。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債務人應賠償債權人之執行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對於債權人陳報之員警旅費新台幣1,600元及執行費27,676元,已於判決書正本及確定證明書正本列計執行費用,故不另再行列計。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執行費 27,676元 已於判決書正本及確定證明書正本列計,故不另再行列計。 複丈費 13,000元 拆除費用(一) 21,000元 113年11月21日執行拆除費用。 拆除費用(二) 330,000元 開鎖人員開鎖費 1,000元 警員差旅費 1,600元 已於判決書正本及確定證明書正本列計,故不另再行列計。 合計 365,000元 已扣除執行費及警員差旅費。

裁判案由:確定執行費
裁判日期:2026-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