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聲字第11號債 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代 理 人 劉傑峰債 務 人 陳美照特別代理人 毛小玲上列當事人間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為強制執行法第127條第1項所明定。而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必要費用者,指因實施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如測量費、鑑定費、開鎖費、保管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旅費等,強制執行須知第3條第4項亦有明文。而所謂已由債權人支出強制執行必要之費用,依同法第29條規定意旨以觀,應係指為達到強制執行之目的,由債權人先行支出之費用而言;苟與強制執行無關,雖已由債權人支出,亦無由令債務人負擔(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76號、82年度台抗字第497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該執行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亦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21日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74號民事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具狀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30256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相對人於收受自動履行執行命令後,逾期仍未依前述民事確定判決主文履行,經本院命聲請人先行墊付相關執行費用,於113年12月17日履勘現場,並於114年5月7日現場執行,於現場執行時因有第三人佔有使用欲拆除之地上物並現場提出聲明異議而暫緩執行,經本院駁回第三人聲明異議確定後,再於114年11月5日履勘現場及測量,後債權人聲請延緩執行三個月,於延緩執行期滿後,債權人聲請定期執行,本院遂於114年4月27日現場執行完畢。聲請人因本案所支出之執行費用而應由相對人負擔者,自得聲請本院確定之,爰於核對聲請人提出及卷內所附之各項單據正本無誤後,認聲請人所提之費用,即①東南地政事務所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新臺幣(下同)6,000元、②鎖匠費2,000元、③拆除費190,000元,合計共198,000元有理由,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前開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