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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司執聲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聲字第6號債 權 人 邱惠芬代 理 人 王進輝律師債 務 人 何耀東

何天仁何清山上列當事人間拆屋交地等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參仟零柒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為強制執行法第127條第1項所明定。而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執行必要費用者,指因實施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如測量費、鑑定費、開鎖費、保管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旅費等,強制執行須知第3條第4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4年3月25日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42號民事歷審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具狀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41528號拆屋交地等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相對人於收受自動履行執行命令後,逾期仍未依前述民事確定判決主文履行,經本院命聲請人先行墊付相關執行費用,於民國114年8月4日履勘現場,並於115年1月21日現場執行,於現場經地政人員測量並確認界址後,債務人表示欲自行清除剩餘物,經債權人同意,並命債權人、債務人於拆除地上物後陳報法院,後並經本院確認返還土地完畢等情,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確定得求償於相對人之執行費用額,自屬有據。爰於核對聲請人提出及卷內所附之各項單據正本無誤後,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執行費 29,331元 假執行25,410元及補費3,921元 警員差旅費 200元、 200元 114年8月4日履勘期日、 115年1月21日拆除期日 地政測量規費 11,500元、 6,000元 114年8月4日履勘期日、 115年1月21日拆除期日 工程文書作業費 25,000元 御城營造有限公司 開鎖費 800元 戶政規費 45元 結構技師鑑定費 10,000元 合計 83,076元

裁判案由:確定執行費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