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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司執聲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聲字第8號債 權 人 周威任債 務 人 薛美英上列當事人間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57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債務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執行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亦明。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債務人應賠償債權人之執行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債權人聲請狀主張之訴訟費用1,000元及測量費5,000元,本件聲請執行日期為民國113年9月25日,債權人提出之地政規費收據(均為影本)日期分別為民國113年2月26日及113年4月3日,早於執行聲請期日,非屬本件執行費用,均不予列記,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執行費 76元 測量地政規費 3,500元 合計 3,576元

裁判案由:確定執行費
裁判日期:2026-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