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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司執字第 1005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100515號債 權 人 興達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欣俞債 務 人 張翊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有所明文。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張翊菲對第三人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南分行之存款債權強制執行,而該第三人設址於臺北市大安區,此有聲請狀載明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又債權人併請求向勞工保險局函查債務人之勞保資料,亦應由該管轄法院為之。債權人對執行標的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及調查財產,自屬不合,爰依上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