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字第101623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吳惇民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賴鴻逸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聲請人吳惇民請求優先執行相對人賴鴻逸對第三人南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另請求查詢相對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及其他金融資產,並主張就相對人於第三人「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及「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之各項薪資等債權、相對人位於「雲林縣○○市○○段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未據提出不動產登記謄本)等為執行。經查,聲請人請求執行相對人對第三人南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債權之執行標的已甚明確,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應由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至聲請人併請求執行其他財產部分,亦應由他法院一併辦理。而第三人南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於新竹縣,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1紙在卷可參,本件應由應為執行行為地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不合,應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