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字第103024號債 權 人 蔡義鳴即聯運汽車商行債 務 人 林昕彤債 務 人 陳彤樺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債權人請求法院代為函查債務人之勞保、郵局及保險投保等資料,並聲請執行債務人陳彤樺於第三人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及優食臺灣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惟該第三人所在地分別位於臺北市信義區及新北市林口區,有債權人所提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在卷可稽,債權人既已具體指明欲執行債務人之財產地址,即無執行標的物所在不明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