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字第10318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代 理 人 葉韋成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高美雲
MING DA FOOTWEAR INDUSTRIAL CO.,LTD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明順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係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並無應執行之標的物或其他執行行為,而相對人黃明順、高美雲之住所地均在桃園市,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紙在卷可稽,是本件係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違誤,應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