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字第13295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舒博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邱峰源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邱峰源、邱淑雅(已死亡)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對相對人邱淑雅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例如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者,係指對該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之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債務人住所或事務所所在地而言。次按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
二、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5年1月23日聲請強制執行時,相對人即債務人邱淑雅已於103年9月15日死亡,此有其戶役政資訊站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對相對人邱淑雅之強制執行之聲請。另件聲請人以查無相對人邱峰源可供執行之財產為由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並無應執行之標的物或其他執行行為,而相對人邱峰源之住所地在彰化縣,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在卷可稽,是本件係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違誤,應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