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字第20871號異 議 人即 債務人 張秋陽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人就逾新臺幣110,785元部分之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又所稱社會福利津貼,係指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及榮民就養給付等其他依社會福利法規所發放之津貼或給付。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六五點參照。次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第3項及第5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異議略以:債權人聲請執行之郵局存款,係債務人所有的錢,帳戶內為依法領取之國民年金相關給付及老人年金;債務人所賺不多,尚需扶養一有精神疾病之女兒,請求酌留生活費用等語,並提出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身心障礙證明、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診斷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大橋郵局(下稱大橋郵局)之存款債權,經本院執行命令扣押在案。依卷內債務人所提出大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期間為114年6月17日至115年1月16日),每月有固定匯入之勞保局國保遺屬給付4049元及臺南市政府老人補助4,164元、115年1月9日為8,329元、重陽禮金1,300元、行政院普發現金10,000元等項目,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規定,屬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故不得為強制執行。另審酌債務人現年已71歲,為債務人日後生活及就醫所需,就系爭扣押所得之金額依115年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用18,618元為基準(下稱生活費用基準),酌留予債務人2個月之費用即37,236元供作為維持日常生活所必需之費用。至債務人稱其需扶養身心障礙之女兒,雖提出該子女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惟依其子女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資料清單,其子女所得總額按月平均後已逾上開本市生活費用基準數額,是其女子並非無謀生能力,而僅倚賴債務人扶養,則債務人聲請酌留子女扶養費部分,自不應准許。綜上,為兼顧債權人之債權滿足及強制執行程序應於不折損債務人之人性尊嚴、維持其最低生活必所必需下而為之考量,債務人對本件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就其中110,785元(計算式:國保遺屬4,049元*7+國保退費593元+老人補助4,164元*6+8,329元+重陽禮金1,300元+普發現金10,000元+酌留18,618元*2月=110,785)為有理由,逾此範圍部分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之異議,部分為有理由,部分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尹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