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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司執字第 210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字第21001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林志典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此所謂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於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係指該第三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而言;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請求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天麗生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執行業務所得債權及查詢債務人勞保資料、壽險公會資料,經查,第三人天麗生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於臺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1,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1紙在卷可參,依上開法條規定,應由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許弘樺

裁判案由:清償消費款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