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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司執字第 341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字第34105號聲 請 人即債 權 人 臺南市山上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沈玉章相 對 人即債 務 人 張國林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張國林、張茂松(歿)、張黃金愛(歿)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對相對人張茂松、張黃金愛之強制執行駁回。

本件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之當事人須有當事人能力,而強制執行法就當事人能力並無相關規定,故依同法第30條之1規定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惟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所明定,故自然人於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力,於訴訟程序即無當事人能力,於強制執行程序即欠缺執行當事人能力。另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同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裁判意旨參照),故債權人對已死亡之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即因欠缺執行要件而為不合法,執行法院應即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無從由其繼承人承受為執行當事人。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執本院95年度執字第3542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以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聲請逕行換發債權憑證,惟:㈠債務人張茂松、張黃金愛已分別於民國105年5月17日、114年9月20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張茂松、張黃金愛於本件強制執行聲請前即已死亡,自不具備執行當事人能力。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債權人對已死亡之債務人張茂松、張黃金愛聲請強制執行,即因欠缺執行要件而為不合法,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有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不備,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予駁回;㈡債務人張國林之戶籍地現設於澎湖縣馬公市,非本院轄區,應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於前該管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