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字第35651號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珮芳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定提出證明文件,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96年8月31日核發之96年度執字第87289號債權憑證正本1紙為執行名義。惟上開債權憑證缺漏續頁,經本院分別於115年3月20日及115年4月15日命其於文到後5日內補正,該命令業於同年3月25日及4月17日送達,債權人逾期仍未補正,此有本院執行命令及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佐。是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