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司執字第 357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字第35721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陳建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延旦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滿新臺幣五千元以上者,每百元徵收七角,其畸零數之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規定。又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新臺幣五千元以上者,執行費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七分之一,復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所明定(民國101年05月01日修正)。依此,民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滿新臺幣五千元以上者,每百元應徵收8角。次按債權人聲請執行,依第27條第2項逕行發給憑證者,徵收執行費新臺幣一千元。但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計算應徵收之執行費低於新臺幣一千元者,依該規定計算徵收之。債權人依前2項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財產者,應補徵收按前條第1項規定計算執行費之差額;聲請強制執行,應依上開規定繳納執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強制執行之聲請,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執行法院定期間命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復分據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3第1項、第3項及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可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持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270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正本,聲請於新臺幣(下同)20萬元範圍內,對相對人財產實施強制執行,依前揭規定,應徵收執行費1,6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前經本院於115年4月2日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5日內補繳,該通知並已於同月8日送達聲請人,有上開通知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26-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