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字第30882號債 權 人 高祥閔債 務 人 王永承即王銀鍾即王永炷輔 助 人 李若閡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行法院命債權人於相當期限內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而不預納,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2款規定即明。
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所有財產,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0日命其應於民國115年6月1日下午2時40分現場執行期日3天前逕向地政事務所預繳費用及協調會合地點,並於執行前一日先以電話聯繫承辦股約定等候會合之地點再行導往現場,該命令業於115年4月2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惟其逾期未繳納該費用亦未與本院承辦股聯繫現場執行會合地點,致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日執行期日當日下午2時40分至執行標的現場等候至同日下午2時50分,均未見債權人及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亦有本院查封筆錄在卷可查,致無從續行執行程序,依上開規定,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