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3107號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債 務 人 黃玉婷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例如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者,係指對該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之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債務人住所或事務所所在地而言。
二、經查,債權人係聲請就債務人對第三人即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南分行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而該第三人公司所在地分別位於臺北市中山區、大安區之情,業據債權人陳明在卷,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又聲請人併請求向勞工保險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司函查相對人之勞保、存款等資料,亦應由該管轄法院為之。依前開說明,本件執行標的物所在地非屬本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不合,應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