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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司執字第 31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字第3124號債 權 人 黃子芩債 務 人 林冠吟

林冠呈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林冠吟於第三人星期五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惟查該第三人所在地位於臺北市大安區,有債權人所提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育庭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6-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