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司執字第 323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32399號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李許碧雲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執行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故原告起訴時,被告已死亡者,原告之訴即因欠缺訴訟要件而為不合法,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46號判例參照)。又被告既已無當事人能力,則無可承認之行為,自不發生補正之問題。復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權人於115年3月10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於110年3月3日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是債權人提出本件聲請時,債務人既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以之為執行債務人即屬不合法且無從補正。從而,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陳敬程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