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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司執字第 440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字第44082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郭伯晏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張宗道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查無相對人可供執行財產為由,請求查詢相對人之勞工保險、郵局帳戶及股票往來證券商、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資料後,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對於第三人薪資、存款債權、股票、保單解約金,核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之情形,依上開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相對人住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查,相對人住所地在南投縣竹山鎮,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故本件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許弘樺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