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45028號聲明異議人即 債務人 殷鳳珍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人略以:債權人聲請執行扣押異議人於第三人即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處所之人壽保險契約,對異議人之人身健康保障產生非常大之影響,且有誠意與債權人協商清償等情,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本院撤銷扣押命令云云。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然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考其立法目的,非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
三、經查,債權人持本院95年度司執字第6299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異議人對於富邦人壽之保險債權為強制執行,此有上開債權憑證在卷可稽,本院遂於民國115年5月19日,對富邦人壽核發扣押之執行命令,經富邦人壽函稱『已就預估解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0,536元之有效保單,予以扣押』(下稱系爭保險),此有上開執行命令及富邦人壽民國115年5月12日書函等在卷可證。然人壽保險屬商業保險,而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投入之避險行為,另觀我國已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看診就醫、住院等皆可由健保給付,病人僅需負擔基本之掛號費,重大疾病甚至不用負擔任何費用,顯已提供異議人基本之醫療保障,非謂無商業保險即無法保障基本生活。再者,異議人主張願盡最大誠意與債權人協商清償,亦遭債權人拒絕。從而,揆諸首揭說明,異議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命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陳敬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