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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司執字第 451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字第45154號債 權 人 王姿琇債 務 人 許美嫻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者,係指該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人住所或事務所所在地而言。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之保管金、勞作金債權,並請求查詢債務人之財產,及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債務人之投保資料等。經查聲請人指明執行之第三人處所為桃園市龍潭區,非屬本院轄區,依前開說明,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