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字第46632號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債 務 人 王詠芳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所謂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於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係指該第三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而言。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即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強制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並聲請執行債務人於陽信銀行中華分行之存款等債權,及請求本院查詢債務人之勞保投保單位、郵存帳號資料、集保股票資料、投保保險契約資料等。其中執行債務人於陽信銀行中華分行存款部分、及請求本院查詢債務人之勞保、存款、股票、保險等資料部分,債權人並未檢附相關釋明證據,難憑此即認定本院具有管轄權;惟執行保險契約部分,債權人有提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單以為釋明,且經查詢第三人所在地為臺北市內湖區,故本件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已可特定,無執行標的物所在不明之情形,與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規定第2、3點之情形有間,並無該原則管轄規定之適用,依首揭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由第三人所在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本件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有違誤,爰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