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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司執字第 493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字第49336號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債 務 人 洪裕凱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陳明相對人目前無財產可供執行,聲請本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換發債權憑證,是本件並無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而應由相對人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經查相對人係設籍於高雄市內門區,應推定其戶籍址為其住所。衡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有違誤,應依上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