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字第42022號債 權 人 林汯憲即林奕劭債 權 人 覃姝憑即覃嘉茜債 務 人 林偉民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等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所謂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於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係指該第三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而言。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即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強制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台新上光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並聲請執行債務人於聯邦銀行之存款債權。其中執行債務人於聯邦銀行之存款部分,債權人並未檢附相關釋明證據,難憑此即認定本院具有管轄權;惟執行薪資債權部分,債權人有提出國稅局所得資料以為釋明,且已於聲請狀明確表明第三人所在地為臺中市烏日區,故本件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已可特定,依首揭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由第三人所在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本件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有違誤,爰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