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字第59223號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債 務 人 陳名君即陳匯蓁即陳玉玲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楊春故(歿)、陳名君即陳匯蓁即陳玉玲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對債務人楊春故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
二、債權人於民國(下同)115年5月4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楊春故已於114年7月1日死亡,此有其戶役政資訊站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對債務人張森雄之強制執行之聲請。另債權人向本院聲請查詢債務人陳名君之勞保、人身保險等資料並執行,屬應執行行為地不明,而債務人陳名君之住所地在屏東縣,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在卷可稽,則本件係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違誤,應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