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字第52180號債 權 人 劉俊宏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周蔡柳枝、周宣佑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繳納執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未依法繳納足額執行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5年4月21日通知其於文到後5日內補正,該命令已於同年4月24日送達債權人所指定送達代收人處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