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字第64686號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債 務 人 謝天送債 務 人 陳亭伶即陳瑞珠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第三人之住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陳亭伶即陳瑞珠對第三人潔瑞環保有限公司,並請求本院向勞工保險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相對人之勞保投保及郵局帳戶等資料,惟查上開第三人位於臺中市,而非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本件管轄權限應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茲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依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