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字第65478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楊敏華送達代收人 張薇薇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沈明福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次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如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者,係指對該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之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債務人住所或事務所所在地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投保之保險契約債權,該第三人公司所在地設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又聲請人以本院前案115年度司執字第41073號強制執行案件執行同一的為由聲請併案執行,惟上開執行標的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1460號執行在案,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41073號強制執行案件亦於115年5月13日移併臺北地院執行,復且相對人於本院轄區並無應執行之標的物或其他應為之執行行為,依前開說明,本件應屬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違誤,應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