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字第68984號債 權 人 蘇孟霖債 務 人 顏廷彰
高健勝
傅毅豪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第三人之住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等三人對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之保管金、每月應領之勞作金等債權。惟查,上開第三人等分別址設宜蘭縣、雲林縣,均非屬本院轄區,依上開說明,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或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未合,爰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